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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遗嘱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被法院判决无效

来源:成都律师婚姻法援网 作者:陈元果律师 时间:2018-01-17

一、张一×与张二×、张三×等继承纠纷

【案 号】2015)丽民初字第453号

【要 点】遗嘱受益人帮助被继承人在遗嘱上按手印,两份代书遗嘱有抄写嫌疑,证人证言与代书遗嘱内容有矛盾,且未出庭接受质询,遗嘱无效。

【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庆德与被继承人元景珍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子女五人,即本案原、被告。被继承人张庆德自2013年1月患脑梗死、脑萎缩等疾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神志恍惚。自2013年5月起,张庆德入住天津市河东区军旅老人院。被继承人元景珍与被继承人张庆德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12月4日因病死亡。从证人证言、录像及书面遗嘱内容看,代书人刘××在2013年4月17日的录像中称未见过被继承人元景珍,且在被继承人张庆德未在场的情况下当场书写遗嘱内容;尔后又到张庆德的家中在其不能表达其意思情况下,由遗嘱受益人即原告帮助张庆德在遗嘱上按手印;从2013年4月17日与2012年12月23日两份代书遗嘱内容看,遗嘱的首部、对两处住房的意见等内容完全一致,代书人否认有抄写行为,但此有悖常理;且韩淑琴证人证言与代书遗嘱内容有矛盾,其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原告提供的诸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录像中,被继承人元景珍对其子女赡养问题的相关内容,真实反映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想法,故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张三×提供的证人证言即两个代书遗嘱的见证人陈述立遗嘱的内容有不一致之处,进而该遗嘱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三×提供的利息清单,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系张庆德书写。被告张四×提供的张庆德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只能证明张庆德患病住院及医疗费用等情况,不能证明其尽主要赡养义务两段通话录音无其他证据佐证尚有另一份遗嘱的存在,也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元景珍将其遗产归被告张四×所有。录音中,被继承人元景珍对其子女赡养问题的相关内容,真实反映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想法,故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张五×提供的张庆德病历,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病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判决】在原告提供的录像及被告张四×提供的录音中均可以反映出,被继承人元景珍对原、被告赡养问题上均存有不满。原、被告作为子女均未能完全尽到一个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该行为既违背我国继承法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又有悖于中华民族的传统孝道。在原、被告均未尽到赡养义务的情况下,被继承人元景珍生前留有的三份遗嘱,将其遗产全部给某一子女继承,有违常理。而且,原、被告对对方持有的遗嘱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从被继承人元景珍对子女赡养问题所表现的无奈和无助,也能从侧面反映出三份遗嘱缺乏客观真实性。因三份遗嘱均存在较大的瑕疵或合理怀疑之处,无法认定其中任何一份遗嘱的效力。对此,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

 

二、陆某某诉许甲、许乙法定继承纠纷

【案 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03号

【要 点】代书人在制作遗嘱过程中,并未完全根据被继承人的口述完成,而是受到了被继承人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影响;遗嘱的落款日期并非由代书人书写,而是由上诉人(原审原告,即被继承人的母亲)的儿媳,即利害关系人书写完成。

【法院查明】

本案涉案《遗嘱》的三位见证人的证言和录像反映出证人张某某是下午两点左右到达现场,两点零六分开始的录像是被继承人在读已经制作完成的《遗嘱》,并非是被继承人在口述遗嘱的内容,证人刘乙明确表示记不清是谁告诉张某某遗嘱内容的,由此可见《遗嘱》并非是被继承人当场口述并由代书人完整记录后制作的,而是由他人事先写好《遗嘱》,张某某到场抄写而成,这显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而涉案《遗嘱》的三位见证人中张某某是陆某某儿媳的徒弟,朱某某是陆某某的外甥,显然与陆某某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且《遗嘱》落款时间的书写人是陆某某的儿媳,也与陆某某有直接利害关系。

【法院判决】

代书遗嘱作为遗嘱的一种形式,首先应符合遗嘱的一般要求,包括:1、立遗嘱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3、遗嘱处分的财产为立遗嘱人合法财产。而立遗嘱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在代书遗嘱上表现为:遗嘱应由遗嘱人当场口述遗嘱内容,其他人不得代为传达;代书人负责对口述内容进行记录,记录内容必须全面、完整地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加入代书人自己或他人的意思。我国继承法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因此,法院依法认定涉案《遗嘱》是一份无效遗嘱。

 

 

三、高某甲诉高光裕、高某乙、丙、丁法定继承纠纷

【案 号】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381号

【要 点】遗嘱上只有一个见证人的签名;遗嘱系有利害关系的配偶所写,且在遗嘱上署名的见证人称未见证立遗嘱的过程,也不清楚遗嘱上的签名是否是他们本人所签,故无法证明该遗嘱系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查明】

原告高某甲与洪孝英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了四子,即被告高光裕、高某乙、高某丙和高光明。高光明于2012年死亡,其于1995年离婚且离婚后未再婚,生前育有一子即某。洪孝英的父母均已先于洪孝英去世。原告高某甲名下有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二街坊23门2号房屋一套。从形式上来看,该遗嘱上只有一个见证人的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从实质上来看,该遗嘱系高某乙的配偶昌新姣所书写,昌新姣与高某乙系夫妻,两人有利害关系,且在遗嘱上署名的见证人李某称未见证高某甲和洪孝英立遗嘱的过程,也不清楚遗嘱上高某甲和洪孝英的签名是否是他们本人所签,故无法证明该遗嘱系高某甲和洪孝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高某甲现表示将其所享有和应继承的诉争房屋产权份额全部给高某丙。被告高某乙提交的高玉芬代书的两份遗嘱,该两份遗嘱虽然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从实质上来看,根据代书人高玉芬和见证人李某的陈述,两人均未见证高某甲和洪孝英立遗嘱的过程,也不清楚遗嘱上高某甲和洪孝英的签名是否是他们本人所签,故无法证明该两份遗嘱分别系高某甲和洪孝英的真实意思表示,现高某甲表示将其所享有和应继承的诉争房屋产权份额全部给高某丙。诉争房屋系高某甲和洪孝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高某甲和洪孝英各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关于被告高某乙称该房屋已办理公证由高某乙一人继承的问题,根据(2013)鄂钢城内证字第3269号公证书的内容,因继承人高某甲、高光裕、高某丙和高某丁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洪孝英的上述遗产继承权,故证明被继承人洪孝英的上述遗产由高某乙一人继承,现高某甲、高光裕、高某丙和高某丁均称因高某乙答应将其名下房屋过户给高某丙才办理的放弃继承公证,现高某乙不履行诺言故均要求继承洪孝英的遗产。按照法律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洪孝英的上述遗产即诉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因该房屋未办理过户,仍登记在原告高某甲名下,故洪孝英的上述遗产并未实际处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有高某乙签名的书面说明及被告高光裕提交的录音材料,作为继承人的高某甲、高光裕、高某丙和高某丁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理由成立,且合情合理,故高某甲、高光裕、高某丙和高某丁依法享有对被继承人洪孝英的遗产继承权。

【法院判决】

两份遗嘱均无效,本案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办理。一、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二街坊23门2号的房屋归被告高某丙所有;二、被告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高某乙房屋补偿款77670元。

  

四、宋甲、宋乙等与宋A法定继承纠纷

【案 号】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403号

【要 点】被继承人宋B于2010年1月被诊断患有右枕叶血肿吸收期,左侧外囊及双侧脑室旁腔隙灶,脑萎缩,脑白质病。于2014年7月7日被诊断患有老年性痴呆症,于8月11日被诊断患有双侧基底节区及侧室旁腔隙灶、右侧颞枕部软化灶、脑萎缩、脑白质病,于2014年12月15日被诊断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而《遗嘱》内容表达能力非常良好,字句连贯通顺,用词得当,无任何错别字和不清楚,且连身份证号码、存款数额都无一错漏,显然不是老年性痴呆症患者所能做到的,故该《遗嘱》是在他人帮助指导下形成,因此,确认涉案《遗嘱》无效。

【法院查明】

1996年5月被继承人夫妻原住房被拆迁,被继承人夫妻和宋乙被安置到上海市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并于2000年10月购买了该房屋产权,产权人虽登记在宋乙一人名下,但原、被告都认可该房屋产权属于宋B、倪某某、宋乙三人共同所有。该房屋于2001年7月被出卖,又购买的东余杭路房屋产权人仍登记在宋乙名下,所有权人范围也没有发生变化。2007年因宋B需要以房养老,双方以书面形式明确了宋乙享有东余杭路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宋B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含倪某某部分)。因“以房养老的政策是产证上不得有二人的名字同时出现,必须是一个人宋B的名字,否则不能以房养老。在这样的情况下,原产权人作出让步,为了保障原产权人三分之一的合法权利,……原产权人宋乙应得到该房屋三分之一的钱款是壹拾壹万陆仟元整。”本院依法确认东余杭路房屋为被继承人宋B、倪某某的遗产。被继承人宋B于2010年1月被诊断患有右枕叶血肿吸收期,左侧外囊及双侧脑室旁腔隙灶,脑萎缩,脑白质病。于2014年7月7日被诊断患有老年性痴呆症,于8月11日被诊断患有双侧基底节区及侧室旁腔隙灶、右侧颞枕部软化灶、脑萎缩、脑白质病,于2014年12月15日被诊断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说明宋B在2014年10月已处于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的可能性完全存在。《遗嘱》内表达能力非常良好,字句连贯通顺,用词得当,无任何错别字和不清楚,且连身份证号码、存款数额都无一错漏,显然不是老年性痴呆症患者所能做到的,故该《遗嘱》是在他人帮助指导下形成。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存在帮助指导宋B立遗嘱的行为,但其行为尚不构成情节严重的伪造遗嘱,故原告要求剥夺其继承权,本院不能支持。由于涉案《遗嘱》无效,故被继承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继承。原、被告系两被继承人的子女,依法对两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宋甲、原告宋乙、原告宋丙、原告宋丁、被告宋A按份共有,各占五分之一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宋甲、原告宋乙、原告宋丙、原告宋丁、被告宋A各承担五分之一;二、原告宋乙要求确认其享有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三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张×1诉张×2、张×3、张×4遗嘱继承纠纷

【案 号】2015)二中民终字第06792号

【要 点】×5在录音中所讲内容因被利害关系人张×1反复追问而回答,因此不足以认定为真实的意思表示。

【法院查明】

张×2与张×3、张×4、张×1系兄弟姐妹关系。张×2之父张×5于2013年11月3日,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矿棚户区改造时,分得位于北京市×××号的住房一套,并于2013年12月13日立遗嘱两份,将上述房屋交由其女张×2继承。后张×1提出2014年5月30日,其父张×5留有录音遗嘱一份,遗嘱中称张×5让张×1为其养老送终,并将诉争的房产交由张×1继承。根据庭审查明,张×1所提交的“录音遗嘱”,只是张×1与张×5的谈话录音,当时在场的人员林×、罗××并不清楚所见证的内容,林×、罗××不能作为张×1所提交“录音遗嘱”的见证人,亦不能确定该录音内容系张×5设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张×2依据2013年12月13日张×5所立遗嘱,取得位于北京市×××号房屋的继承权,张×4所辨的“张×2未尽赡养义务”等,未提供证据证实。张×4、张×3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从张×1提供的录音材料看,该录音系张×1在与张×5的一段对话,在对话中张×1反复叮嘱或向张×5提问,问张×5房子归谁、钱归谁等,虽在二人交谈中张×5说房子归你,但在张×1一再追问之下,且张×1在场的情况下,张×5所回答的内容不一定是张×5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张×1是利害关系人,张×5就处置个人财产的录音又是张×1本人所录,故张×1用该种方式取得的张×5的言辞,不符合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即便张×5讲过房子、钱款归张×1所有,亦应认定为无效。综上,张×1提供的录音不能认定为系张×5的录音遗嘱,其张×5在录音中所讲内容不足以认定系张×5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张×1要求按其提供录音内容确定张×5财产归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2提供的张国金的自书遗嘱内容明确,张×5所处分的财产系张×5个人合法财产,且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该遗嘱为有效遗嘱。

【法院判决】

对张×1称张×5立下录音遗嘱,将争议房屋由其继承等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继承人张×5位于北京市×××号的房屋由张×2继承。

 

六、刘×与宋×遗嘱继承纠纷

【案 号】2015)密民初字第04243号

【要 点】通过法院向宋×1住院期间医生、心理科会诊医生了解的情况及查阅密云县医院病程记录、会诊记录等材料,认定立遗嘱时意识不清楚,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不能认定为意思表示真实,遗嘱应为无效遗嘱。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宋×1(于2015年3月5日去世)与刘×于1990年12月10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宋×1生前育有一子宋×;宋×1之父宋×2于1975年去世,宋×1之母王×1于1995年去世;1995年,×矿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宋×1作为购房人购买了地址为×院×楼、面积为58.41平米的楼房一套,并交款4932.16元;后宋×1调换了房屋,将房屋调换为×楼×-48,并于1999年交齐购房款;2003年12月3日,密云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家宿×楼×单元×-×号房屋登记在宋×1名下;2012年5月28日,宋×1书写《夫妻财产协议书》一份,宋×1与刘×达成如下协议:1、家庭财产所有权归夫妻二人;2、夫妻双方一方因病离世家庭财产由另一方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继承;该份协议书由宋×1及刘×签名并按有手印;庭审中,宋×提交宋×1生病住院期间(2015年2月28日)的视频光盘一张,欲证明宋×1去世前将争议房屋中属于宋×1的份额确定归宋×所有;刘×认为住院期间宋×1意识不清楚,对宋×提交的视频不予认可。另查,宋×1患有肺恶性肿瘤、淋巴结继发恶性肿瘤等疾病,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5日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7日,因宋×1躁动,住院医生建议心理科会诊;2015年2月28日,心理科医生进行会诊,会诊意见为:“精神检查: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精神检查合作性差,不愿与医生交谈;承认存在被害妄想,坚信有人要害死自己,谋得自己财产;情感反应不协调,对医生及周围家人有敌意;兴奋冲动,打人骂人。诊断意见为兴奋状态、妄想状态。”心理科会诊医生表示: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指患者能够判断自己的基本事实、周围的基本情况,与是否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没有必然关系;处于兴奋状态、妄想状态中的患者不具备立遗嘱的能力,兴奋状态、妄想状态会影响患者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北京×矿证明、首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交款书、房屋所有权证、夫妻财产协议书、视频光盘及书面材料、住院病案、病程记录、会诊记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

宋×提交的遗嘱应为无效遗嘱;刘×提交的《夫妻财产协议书》,此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二人所有,同时约定夫妻一方去世后,个人财产由另一方继承,故争议房屋中属于宋×1的份额应由刘×继承。即: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家宿×楼×单元×-×号房屋中属于宋×1遗产部分即房屋的百分之五十份额归原告刘×继承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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