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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

来源:成都律师婚姻法援网 作者:陈元果律师 时间:2014-03-17

  【案情介绍

 

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如何处理本案陈元果律师代理陈某某,一、二审均达到委托预期。

 

2003年陈**、柏**自由相识恋爱,200467日登记结婚,2005530日生育一女名陈X。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特别是近年来,因双方缺乏有效沟通与交流,再加之柏**与陈**父母相处时常发生矛盾,陈**曾于20081月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均未作改善夫妻关系的努力,陈X现随柏**及其父母生活,并由其承担抚养费用。

 

2004217日,陈**与成都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乐斯公司)签订龙泉驿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以七成20年按揭方式购买乐斯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面积117.73(实际面积为117.17)平方米,每平方米1 538元,总金额为181 060元,陈在支付首付款后,向某银行贷款126000元,贷款期限20年。2005118日,陈**所购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200677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陈**

 

银行在发放贷款后,陈**2004418日起开始归还按揭本金及利息。截止20081029日,已还贷款本金17 785.82元,利息29240.17元,尚欠银行本金108214.18元,婚前陈**归还本金611.54元,利息1057.12元。

 

对双方争议的住房如何分割,本代理人考虑到该房系陈**婚前购买的按揭房,且在离婚后,婚生女随陈**生活抚养,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同婚生女随哪方生活,哪方即拥有房屋所有权,因此建议法院将住房判归陈**所有。因陈**在取得住房的所有权时,与柏在婚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婚后双方也支付了部分按揭款,而房屋与购买时相比已增值,因此建议法院酌定可由陈**在取得所有权时给予柏**房屋折价补偿款20000元。

 

【法院判决】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柏**离婚。

二、婚生女陈X随原告陈**生活并抚养。

三、住房归原告陈**所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陈**给予柏**房屋折价补偿款4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柏某某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最终二审维持原判。一二审的判决均达到了陈某某委托的要求,陈某某对委托代理非常满意。

 

【以案说法】

 

 

成都离婚律师陈元果代理本案时,婚姻法解释三尚未出台,通过律师与法官有效的沟通,最终达到当事人的委托预期。根据2011812日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法官的判决与司法解释不谋而合。本案说明,委托律师办理离婚案件时,律师自己的专业知识以及沟通能力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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