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后未办理变更登记,能否发生物权变动?
来源:成都律师婚姻法援网 作者:陈元果律师 时间:2016-03-01文: 马永飞
除了指导性案例,其他案例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都没有约束力。公报案例亦如是。但这不意味着公报案例没有意义,由于其相对权威,仍然可以作为分析范本。《物权法解释一》将于今日生效,故编者借此机会逐一回顾历年涉及物权法理解与适用的公报案例,每案分成“案件事实”、“裁判理由”、“编者评析”三部分。本案为第1案,并将陆续推出近10余件案例评析。
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案件事实】
原告唐某系被继承人唐某甲与前妻之女,被告1李某某系唐某甲现任妻子,双方育有一女被告2唐某乙。唐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死亡,未留下遗嘱。2010年10月2日,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现在财富中心的房子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关于财富中心房屋,2002年12月16日,唐某甲作为买受人与北京香江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唐某甲购买北京香江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财富中心房屋,总金额为1 579 796元。庭审中,原告唐某、被告唐某乙、李某某均认可截止唐某甲去世时间点,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尚欠银行贷款877 125.88元未偿还。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点在于,原告唐某是否有权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所签《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财富中心房屋归被告李某某一人所有,虽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本案中,《分居协议书》约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该协议书系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虽然财富中心房屋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唐某甲与李某某已依据《分居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财富中心房屋认定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甲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
【编者评析】
编者对上述判决理由存有异议。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变动或者基于法律行为,或者基于事实行为等非法律行为。前者的物权变动以办理登记为生效要件,后者的物权变动不需要办理登记。非因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集中体现在物权法第28条至31条: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法院认为,物权法对非因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定,是例示性规定,并非已经穷尽。这点编者深为赞同。除了该法第28条至31条的规定之外,确实尚有其他非因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编者试举一例:
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若双方当事人达成转让债权的协议,即使没有约定同时转让抵押权,根据上述条文,也能发生法定转让,并不需要当事人就抵押权的转让达成合意。因此上述抵押权转让属于“非因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故也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能发生效力。
但是,婚内达成财产分割协议,是不是属于“非因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编者认为,婚内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从协议二字来看,就是一个法律行为。分割协议,是典型的债权契约(法律行为),根据分割协议分割共有物,双方各取得某特定物的所有权,比如双方分割共有房产AB,甲取得A房产,乙取得B房产,从共同共有变成单独所有,实类似于相互转让,这属于“因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显然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尽管双方的分居协议约定共有的其中一套房产属于李某某,但由于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没有履行分割协议,该房产仍然属于李某某与其丈夫(被继承人唐某甲)共同共有,故在唐某甲死亡时,该房产应当作为遗产处理。
或许有人会提出,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形成权,因此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不需要变更登记。就此,编者认为,形成权一说,系指可随时提出、不需要相对方同意而言,并非意指 “一旦开始行使,物权立刻变动”。
我们再举一例: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里约定登记在甲方名下的共有房产归乙方所有,后双方离婚,一直未办理房产变更手续,此时也应当认定没有履行分割协议,另一方可诉请履行,诉请确权应予驳回。婚内财产协议,与离婚财产协议,两者并无本质区别,同属共有物分割协议也。
说到这里,有人可能会产生疑问,那么如何保护李某某的权利?编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遗产当属正确(二审法院认为属于李某某个人所有是错误的),但同时认定原告唐某可主张分割该房产则又是错误的。众所周知,未放弃继承的情况下,遗产的继承人要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而本案被继承人在生前与李某某约定涉案房产归李某某所有(由于该约定不能产生物权效力,根据法律行为的解释原则,应解释为发生债权效力),这项债务至今尚未履行,故在其死亡后,该项债务应由法定继承人代为履行,被告李某某可以据此提出抗辩,阻止唐某参与分割涉案房产。当然,被告李某某也可以提起反诉,要求相关继承人履行涉案财产分割协议。总之,直接确认李某某通过协议的方式直接取得物权,是违背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