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一庭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
来源:成都律师婚姻法援网 作者:陈元果律师 时间:2018-01-16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韩延斌 柳凝
一、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某,女,系宋某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
一审被告:李某,男。
一审被告:陈某,女,系李某妻子。
李某于2012年7月和9月分三次向王某借款合计人民币150万元,并依次出具三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1.8%。宋某在三张借条上均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后,李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经王某不断催讨,李某仍余10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1月18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故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陈某共同偿还其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暂合计106万元;担保人宋某及其妻叶某对李某和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宋某辩称,一是其为李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纯粹因朋友关系,其以为李某有足够偿还能力。因此,其瞒着妻子叶某为李某提供了担保,此担保系个人行为,叶某对此不知情。二是李某向王某的借款都由李某收取,其没有从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其妻叶某及家庭更没有得到任何经济利益。因此,本案不涉及其妻叶某,不应由叶某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
叶某辩称,一是宋某为李某向王某借款提供担保系宋某个人行为,担保产生的债务是宋某个人债务,叶某对此担保并不知情。如果宋某事前告知,其不会同意他提供担保,该债务系宋某个人债务。二是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其不是李某向王某借款的担保人,虽然宋某是其丈夫,但提供担保系个人行为,担保所产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李某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7月19日、9月5日,分三次向王某各借款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合计150万元,并依次出具了三张借条。宋某在三张借条上签具为担保人,为李某的三笔借款债务向王某提供担保。宋某与叶某系夫妻关系。李某已支付5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尚欠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请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李某与陈某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故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叶某作为宋某的妻子,亦应与宋某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一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审判决后,宋某、叶某不服,认为宋某为李某向王某借款提供担保,是宋某的个人行为,该债务系宋某个人债务,叶某虽与宋某是夫妻关系,但叶某对宋某的担保不知情,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宋某的担保行为没有给叶某及家庭带来任何利益,宋某更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叶某与宋某共同承担借款保证责任错误。王某辩称:一审认定叶某应与宋某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作为夫妻另一方的叶某应对其丈夫宋某向李某提供担保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李某辩称:其向王某借款,叫朋友宋某帮助担保,担保过程中,宋某提出不能让其配偶知道。所有借款都是其个人使用,宋某未从中得到任何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欠款情况及宋某提供保证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宋某的妻子叶某对该保证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对外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这两种情形下夫妻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夫妻均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宋某和叶某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此两种除外情形,故本案应按《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前半段的规定处理,即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外,《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并未限制“债务”的种类,保证债务仍然是债务的一种,也应适用该法条。据此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宋某及叶某对二审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其理由及王某答辩,与其二审观点基本一致。
三、主要观点和理由
再审审查过程中,对于本案中叶某应否对宋某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是否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存在两种不同观点,审判实务中对此问题的理解也并不统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债务,担保不排除其他利益但不必然导致连带责任,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叶某不应当对宋某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之债虽为从债务,但与普通债务没有本质的区别,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冲突,叶某应对宋某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具合理性,理由如下:
1.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特性:一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二是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举债,或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举债但另一方同意。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采用“目的论”,更偏向于反映婚姻的本质,更符合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有利于保护未受益的一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采用“名义论”,更偏向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但《婚姻法解释(二)》是对婚姻法的解释,不能背离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在客观上不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以及具体范围的情况下,应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作为审判的主要依据。据此,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两大类:第一类是法定共同债务,主要包括三类情形:第一类婚后为共同生活所负之债;第二类婚前个人所负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第三类结婚后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但非举债配偶能够证明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第二类是约定共同债务。运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断是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时,不应拘泥于当事人的口头表述或书面记载等形式,而应注重实质,对于一方个人债务的延续、专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及无偿行为所生之债务,即使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也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载明: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3.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设立的保证债务而言,如果其对外担保并收取了经济利益,这种利益往往用于家庭生活,那么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应由夫妻对该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于夫妻一方无偿保证所生之债务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因为保证人既没有从债权人也没有从债务人处获得对待给付,无法给保证人带来任何利益,对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的实现没有任何帮助,因此该保证债务的设定并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应认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4.婚姻法不仅应强调夫妻共同体的意义,更应注重夫妻作为独立自然人的个体价值。如果一味过度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忽略了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在债权人与非举债配偶一方之间缺乏利益平衡机制,将违背法律公平理念。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首先推定为个人债务,若债权人或者以自己名义负债的夫或妻想要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由负债的夫或妻以其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债务,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