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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不忠实行为构成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

来源:成都律师婚姻法援网 作者:陈元果律师 时间:2018-01-17

文 / 吕佳琪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大港审判管理委员会

疑难问题

夫妻间赠与的受赠一方的婚姻不忠实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法撤销赠与法定事由中的“严重侵害赠与人

 

难点解析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了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事由“严重侵害赠与人及其近亲属,但尚无司法解释对其含义加以释明,实践案例对婚姻不忠实行为是否构成撤销夫妻间赠与的法定事由也少有涉及。婚姻不忠实行为侵害的权利客体为何,是否构成对赠与人的严重侵害,夫妻间赠与的撤销是否应全面考量婚姻过错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审理思路及考量因素

    婚姻不忠实行为侵害赠与人的配偶权,构成《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中的“严重侵害赠与人”;撤销夫妻间的赠与合同不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则,无需全面考量婚姻过错问题。

【案例】

【天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案【(2014)滨港民初字第857号】中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严重侵害行为的客体应当是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的人身权或财产权。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之间负有互相忠实的义务,一方违反此项义务,是对另一方感情的重大伤害,应当视为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害。配偶权当属人身权中的身份权范畴。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作为赠与人的原告权益的严重侵害,符合撤销赠与的条件。

   【北京】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惠某诉被告侯某夫妻财产约定案【(2014)三中民终字第10860号】中认为,婚姻以两性的忠贞不二为基础和核心,无论是从传统的家庭伦理还是道德、法律出发,忠实义务不仅是对双方的约束更是对婚姻的保障,也是全社会对家庭道德的底线要求。侯某存在出差期间与婚外异性长期、多次同宿一室的事实,虽称各住各床,但不能自证其清,其行为已触碰了这一底线,本院予以否定性评价。惠某将其父母出资购买的婚前房屋赠与侯某,显然具有追求美好婚姻生活的良好初衷。然侯某的行为无疑严重损害了夫妻之间的互相信任,严重侵害了惠某的感情,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惠某以此主张侯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精神侵害,本院予以采纳。
【考量因素】

    确定上述审理思路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婚姻不忠实行为侵害配偶权。在我国台湾的“民法”实践中,作为婚姻不忠实行为侵害客体的婚姻关系具有“权利性质”。至于婚姻的不忠实行为侵害的权利性质为何,我国理论界通常将夫妻之间的人身权利称为配偶权或配偶身份权,它属于人身权中的身份权范畴。在一夫一妻制度下,婚姻的稳定与家庭的和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夫妻双方是否互相忠实,故婚姻忠实义务也是配偶身份权的主要内容,婚姻不忠实行为侵害的是配偶权。严格来说,《婚姻法》第4条规定作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并不是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明确。婚姻法中对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救济也仅体现在离婚法定情形以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中,第46条规定的“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另一方可以请求离婚,并且向婚姻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值得注意的是:婚姻不忠实行为往往达不到“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严重程度,也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不能当然产生离婚请求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明确了违反忠实义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仅能在离婚同时提出,即离婚是获得损害赔偿的前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无过错方无法获得损害赔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8条明确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参见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对另一方的损害往往集中在精神方面,而司法解释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很窄,无过错方因对方违反忠实义务而获赔偿少之又少。综上,如果承认配偶权,承认夫妻间互负忠实义务作为配偶权的重要内容,那么,如果夫或妻一方存在不忠实行为即可能侵害配偶权。
    二、婚姻不忠实行为侵害配偶权构成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司法实践中,一般观点认为撤销赠与法定事由中的“严重侵害”的客体是“赠与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民法权利体系即由人身权和财产权构成,这种表述应当认为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表述无异,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中的“侵害赠与人及其近亲属”应当指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行为客体的表述采用的是不完整列举方式,不排除其他未明确列举的人身、财产权益。作为人身权的一种,配偶权也不应被排除在外,因婚姻不忠实而引发的侵害配偶权行为也应作为撤销赠与中的“侵害”行为。此外,赠与人的侵害行为如果可以通过其他法律进行救济,是否还应在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事由中予以肯定?对此,应当认为,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是一种‘善举’的行为,法律赋予赠与人撤销权,其目的在于对赠与人‘善举’行为的保护和对受赠人不履行与赠与人有关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惩罚。从权利保护的角度来看,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撤销赠与的三项法定事由,实际上都可以依据其他法律对所涉权利进行救济,该条规定足见作为赠与人侵害行为客体的权利、被扶养人的权利以及法律约定的债务履行都受到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条款的保护。忠实义务的违反对于夫妻间赠与感情基础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配偶权的保护应当在赠与合同撤销事由中予以肯定。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类似案例——曾志诚、陈玉书诉曾莉撤销赠与合同案。
    三、撤销夫妻间赠与案件不宜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则。在解决婚姻不忠实行为能否导致夫妻间赠与的撤销这个问题的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该将婚姻不忠实行为独立开来,应当全面调查婚姻状况从而判定是否撤销夫妻间赠与,即将婚姻存续时间、婚姻不忠实行为的发生时间、违反忠实义务一方在婚姻中的付出情况、受欺骗方是否存在婚姻不忠实行为等情况逐一调查。[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在评价夫妻双方谁是婚姻的过错方,这种评价应当在离婚诉讼中处理,赠与合同虽然发生在夫妻之间,带有一定的特殊性,但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设立就是为了保护“慷慨的”赠与人,即赠与人因为慷慨给予行为对受赠人获得了一种优势地位,它可以要求受赠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这与婚姻法中保护婚姻无过错方的价值理念实属两异,不能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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