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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登记结婚 法院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来源:成都律师婚姻法援网 作者:陈元果律师 时间:2015-09-09
 

 

[简要案情]  

 宾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是宾川县民政局的一个内设职能部门。原告周进红系第三人周劲兵之兄长,至今未婚。2003年第三人周劲兵与胡晓英经人介绍认识,周劲兵欲与胡晓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周劲兵尚未达法定结婚年龄22周岁,周劲兵遂在周进红不知晓的情况下用家庭户口薄到其户籍所在地,即当时的宾川县公安局金牛分局开具了姓名为周进红的户口证明。2003年11月28日,周劲兵与胡晓英到被告宾川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中心,以周进红、胡晓英的名义申请结婚登记,根据婚姻登记中心的要求,两个第三人出具了姓名为周进红、胡晓英的户口证明、户口薄,并应婚姻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的要求填写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男方签名为周进红、女方签名为胡晓莺。被告宾川县民政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遂作出准予周进红与胡晓英结婚登记的具本行政行为,并于当日为周颈兵、胡晓英照了结婚照,向二人颁发了滇宾婚结字(2003)31267号结婚证,结婚证上粘贴了周颈兵和胡晓英的结婚照。之后周劲兵与胡晓英共同生活至今,并生有一子周航,现年9岁。2009年8月7日,胡晓英更名为胡晓榆。

   

[诉辩意见]  

原告周进红诉称,第三人周劲兵与胡晓英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论嫁,因当时周劲兵未达法定结婚年龄,但又急于结婚,遂在原告周进红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原告周进红的的身份与胡晓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一子周航,现年9岁。现因原告与第三人分户,才发现自己的身份被冒用,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宾川县民政局于 2003年11月28日 作出的准予周进红与胡晓英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宾川县民政局辩称,本案所涉婚姻登记时间是 2003年11月28日,根据 2003年10月1日 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材料: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无配偶以及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在办理该结婚登记的过程中,因两个第三人当时是有意欺骗我们的工作人员,当场照了结婚照,领取了结婚证。在审查材料时,我们的工作人员没有严格按《条例》要求两个当事人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而是用户口证明作为身份证使用,工作中有欠妥之处,因户口证明上没有两个第三人的照片,我们的工作人员无法核实周劲兵是否就是周进红。鉴于两个第三人在结婚登记办理至今一直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周航,现年9岁。在此,答辩人建议法庭,考虑到两个第三人与被答辩人周进红系亲属关系,同意撤销周进红与胡晓英的结婚登记,同时对两个第三人也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罚。

第三人周劲兵、胡晓榆述称,原告要求撤销周进红与胡晓英的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我们没有意见。原告所诉是事实的,事实上也是周劲兵冒用了周进红的身份和胡晓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从 2003年11月28日 至今与胡晓英共同生活的人是周劲兵,而不是周进红,现在周进红要求撤销,我们同意撤销,事实上也应该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人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本案第三人周劲兵与胡晓英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姓名为周进红的户口证明及户口簿,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当时具备的条件下对周进红的身份的真实性进行了形式性的审查,认为周进红与胡晓英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法定的审查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和两个第三人的当庭陈述,能够确认与第三人胡晓英办理结婚登记的男方实际上是周劲兵,且从 2003年11月28日 至今与胡晓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也是第三人周劲兵,且已生有一子,现年9岁,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和户口簿是真实的,但是第三人周劲兵冒用其兄长周进红的身份骗取结婚登记,对该冒用行为第三人胡晓英也是明知的,最终导致被告错误的颁发了滇宾婚结字(2003)31267号结婚证,其主要责任在于第三人周劲兵和胡晓英,该结婚证应属无效,依法应予撤销。因此,原告周进红诉请撤销宾川县民政局于 2003年11月28日 作出的准予周进红与胡晓英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宾川县民政局于2003年11月28日作出的准予周进红与胡晓英结婚的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周劲兵、胡晓榆承担。

   

[法官后语]  

在农村中,婚姻当事因未达法定婚龄冒用他人的名字登记结婚的情况在以往很多,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不严格准予登记。被冒用名字的当事人有的是知情的,有的也存在不知情的情况。婚姻登记严格后,被冒名的当事人要结婚就不能进行合法登记了,这就使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纠纷。而当事人到民政部门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民政部门又以登记错误的责任主要是在当事人,民政部门不能自己撤销错误登记。因此,当事人只能选择到法院起诉。

(作者单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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