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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放弃子女的探望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来源:成都律师婚姻法援网 作者:陈元果律师 时间:2018-01-16

【案例介绍】

离婚协议约定放弃子女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张强与王女士系成都市金堂县某镇居民,两人于2009年8月在珠海打工时认识,2010年5月双方在金堂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张强一个人去广东经商,王女士一个人在家中操持家务。2011年3月王女士生育一女,取名张琳。女儿的出生给家庭带来了无尽的欢乐,尽管张强远在广东,但是他每天都打电话询问女儿近况。张强曾多次提议王女士去广东一起生活,王女士以当地饮食不合自己口味拒绝了。因夫妻长期分居两地,加之张强生意生意越做越大,双方的分歧也日渐增多,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有时双方一通电话就是相互的猜疑和争吵。2014年5月双方以性格不合为由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双方对于财产分配子女抚养作出约定: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的约150平方米的商铺女士所有。女儿张琳由张强抚养,女儿自双方离婚至上大学所产生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张强独自承担。在办理离婚登记后七日内,张强一次性支付王女士50万元,王女士以后与女儿再无任何关系。离婚协议约定放弃子女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律师点评

成都知名离婚律师陈元果:

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从实体法上来看,这种权利的放弃也不能被法律所允许。本条属于法定强制性条款,既不能约定排除,也不能私自放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婚姻当事人利用其在家庭中的优势地位,剥夺、限制另一方的探视权利,制定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矛盾的条款。这种做法应属无效行为。

本案裁判的关键是离婚协议约定放弃子女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来说,自然人对于自身权利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对于自愿放弃个人权利的行为,法律不会轻易加以干涉。但对于探视权这种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来说,一方轻易地放弃自身权利必然会对事件的“第三方”产生重要影响。本案中的“第三方”就是无辜的张琳。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双方协议中看似女士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其实却变相地剥夺放弃了自己子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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