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一庭: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处理监护权纠纷的一项重要原则
来源:成都律师婚姻法援网 作者:陈元果律师 时间:2018-01-16
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韩玫
注:本文已刊登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1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1至第19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处理监护权(即抚养权)纠纷的依据。在涉及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案件中,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确认监护人时必须首先考虑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继父母在与继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消灭后,仍然有抚养继子女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于曾经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来说,其生父(母)死亡后,继父母并非未成年继子女当然的法定监护人。
一、 案情介绍
2008年7月21日,徐欣欣之祖父母徐某、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二人为徐欣欣的监护人。徐欣欣,女,1993年4月出生。2001年其父徐良骥因病死亡。2002年其母吉某与严某结婚。徐欣欣自幼与祖父母共同生活,2004年升入某音乐学院附中后,为方便上学,随其母居住,但周末仍回祖父母家。徐欣欣之继父严某与吉某结婚时亦带有其与前妻所生之子。2007年2月,吉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徐欣欣遂回到其祖父母家中生活。因徐欣欣系未成年人,其父母生前经济收入丰厚。徐欣欣个人名下亦有存款、房屋和钢琴等较为贵重的生活用品。严某认为,自己与徐欣欣已经形成了继父女关系,当然是徐欣欣的法定监护人。徐欣欣应继续与自己一家共同生活,其财产亦应由自己代管。
二、 法院裁判情况
某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照特别程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该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而且,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而15岁的也徐欣欣明确表示愿意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故判决徐欣欣之祖父母徐某、唐某担任徐欣欣的监护人。
三、 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徐欣欣之母吉某死亡后,徐欣欣之继父严某是否是徐欣欣当然的法定监护人。受诉法院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均存在两种意见。
在程序问题上,第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当首先由徐欣欣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徐欣欣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在有资格担任监护人的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裁决才有依据。由于有关组织尚未指定徐欣欣的监护人,因此,人民法院暂不宜受理徐欣欣之祖父母徐某、唐某的起诉。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徐欣欣之母死亡后,其继父严某即是徐欣欣的法定监护人。无需经过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指定监护人。徐欣欣之祖父母徐某、唐某提起的是变更监护人之诉,按照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20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案并按照特别程序审理。
在实体处理上,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我国《婚姻法》和其他民事法律对于如何认定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等同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明确规定。考虑到徐欣欣随其母与严某共同生活的4年中,一直不叫严某父亲,虽然在家中与严某和平相处但缺少交流,更没有形成父女情感的实际状况,不宜认定在严某与徐欣欣之间已经形成了等同于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严某自己的经济状况远不如吉某,也很难说对一个从不叫自己父亲也不与自己交流的女孩有多么深的感情,其坚持要作徐欣欣的监护人,不排除以此来达到控制徐欣欣名下房产和存款的目的。因此,严某很难说是一个有监护资格的人。如果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由徐欣欣之母生前的单位直接指定徐欣欣的祖父母作监护人即可。即使法院按照变更监护人的案由受理了此案,从有利于徐欣欣成长的角度出发,亦应当变更其祖父母徐某、唐某为徐欣欣的监护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已经规定了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同于父母子女,而徐欣欣与其继父共同生活已经4年,从抚养角度看,徐欣欣之母与严某结婚后并未实行分别财产制,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徐欣欣生活在这个家庭中的4年没有受到严某的抚养;从教育的角度看,也很难说徐欣欣4年中没有受到严某的教育。因此,在法律没有对如何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否认徐欣欣受其继父严某抚养教育的事实,进而认定在吉某死亡后,严某不是徐欣欣的法定监护人。既然严某是徐欣欣的继父,徐欣欣是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的继子女,因此,应当承认在徐欣欣的亲生父母均死亡的条件下,严某是徐欣欣的法定监护人。基于这一观点,法院受理徐欣欣之祖父母徐某、唐某要求变更监护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考虑到徐欣欣自幼由其祖父母带大,11岁以前一直与其祖父母共同生活,祖孙之间感情深厚,其祖父母经济条件良好,身体健康,无不良行为和嗜好,具备作为监护人的条件。而严某作为徐欣欣的继父,与徐欣欣的关系较为淡漠,少有交流,很难认定其出于与继女之间的亲情而反对变更监护人。加之严某带有一个与其前妻生育的儿子,仅比徐欣欣小一岁。在徐欣欣本人强烈反对的情况下,如果判决严某继续担任徐欣欣的监护人,等于是强令其与两个既没有血缘关系又没有亲情的异性生活在一个家庭中,对徐欣欣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应当支持徐某与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变更徐欣欣的祖父母为其监护人。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皆有可取之处。
之所以会产生上述争议,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审判人员混淆了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等同于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后果与他们之间身份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之间的区别。以为继子女因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而与之形成的等同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身份关系消灭后还将全面延续下去,进而将本案关注的重点放在了徐欣欣是否受严某抚养教育并因此与严某形成了等同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又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如何认定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等同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判断标准过于粗疏,只有“受其抚养教育”这一原则规定,而缺乏具体的、有可操作性的认定标准。因此,这也确实是审判实践中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注意到无论是国外的立法例还是我国以往的审判实践经验,均可以证明在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问题时,时间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问题的关键是,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多长时间才算形成抚养关系。时间太短,对继子女不公平,因为可能会出现继父母只抚养继子女几个月,而继父母年老后要求继子女长期赡养自己的情况;如果时间规定得过长,对继父母不公平,可能会出现继父母不愿意抚养继子女的情况。世界上不同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上对这个问题的掌握也不尽一致,故在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等同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时的唯一依据就是《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审理此案的法官没能正确解读该条法律的内涵,因而陷入了对徐欣欣是否属于曾经受严某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认定以及作出这种认定后误以为严某有着等同或类似于徐欣欣生父的权利,故其必然是徐欣欣的法定监护人的困境。虽然存在上述认识误区,但受诉法院能够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出发,以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4条为据,征求了徐欣欣本人的意见,才避免了错误的判决结果。
实际上,正确理解《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立法本意,是处理好此类问题的关键。第一,与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权利义务均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不同,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因其生父或母与其继母或父之间的婚姻关系的产生而产生,因其婚姻关系的消灭而消灭。这种婚姻关系消灭的原因有二:一是离婚;二是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第二,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身份关系的确定并不当然地与权利义务挂钩,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存在等同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看继子女是否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第三,法律并未规定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消灭后,继父母有继续抚养继子女的法定义务,除非继父母已经收养了继子女。即使在此之前继子女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双方已经形成了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四,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如果继父母年老后要求与之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尽赡养义务,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协商不成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已经形成了等同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本案中吉某死亡后,作为徐欣欣继父的严某,与徐欣欣之间继父女的身份关系已经不复存在,因而也并非徐欣欣当然的法定监护人。无论徐欣欣过去是否受其抚养教育,严某并无继续抚养徐欣欣的法定义务,徐欣欣也无义务作为女儿与之共同生活。当然,这并不妨碍严某年老后以徐欣欣系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徐欣欣尽赡养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在吉某死亡后,有担任徐欣欣的监护人资格的人首先是其祖父母、外祖父母。严某与徐欣欣没有血缘关系,在与吉某成婚后亦没有办理收养徐欣欣的手续,其继父的身份随着吉某的死亡已经消失,故其提出自己是徐欣欣的法定监护人缺少法律依据。徐欣欣的祖父母因徐欣欣的监护权与严某发生争议,首先应当由徐欣欣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徐欣欣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对指定不服的,才由人民法院裁决。受诉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是正确的,判决以《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1条、12条、14条作为依据,在徐欣欣有识别能力的情况下,征求其意见,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徐欣欣的利益,判决由其祖父母徐某、唐某担任监护人。
由于判决后严某息诉,故本案没有必要再审纠正程序上存在的瑕疵。
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1至第19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处理监护权纠纷的依据。在涉及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案件中,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确认监护人时必须首先考虑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继父母在与继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消灭后,仍然有抚养继子女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于曾经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来说,其生父(母)死亡后,继父母并非未成年继子女当然的法定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