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夫妻一方婚前承租 婚后购买的房屋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来源:成都律师婚姻法援网 作者:陈元果律师 时间:2018-01-17
【案情介绍】
1986年,李某单位分给其公房一套。1993年,李某前妻去世。1998年,赵某与李某结婚。2001年,该公房参加房改,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李某于2009年5月17日病故,现在赵某起诉李某与前妻所生三个子女,要求共同继承该房屋,其中房屋一半属于自己部分,另外一半用于继承。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为14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的焦点在于诉争房屋多大部分属于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
该房屋以前是公房,公房具有福利性和专属性的特点。所谓财产性,是指分得福利房的人因对该房享有永久的廉价承租权而间接(变相)享有的经济利益,亦即福利;所谓专属性,是指分得福利房的人须是所属单位具备一定资格条件的职工,亦即特定性。
因此,对福利房的承租权,具有专属和财产的特定性,它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房屋承租权。本案讼争房屋是被继承人单位作为福利房分配给所属职工被继承人李某及其前妻承租使用的。是故,被继承人李某及其前妻生前对讼争房享有特定的承租权。由于前妻于1993年死亡,故被继承人李某成为房屋的唯一承租权人。又因为该公房进行了房改,虽然利用了被继承人李允华前妻的工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的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
被继承人李某在与上诉人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购买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该房屋应该属于李某和赵某的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