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首付子女还贷,离婚房子如何分割
来源:成都律师婚姻法援网 作者:陈元果律师 时间:2018-01-16【案情介绍】
田雨(化名)和刘艳(化名)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刘艳的母亲罗兰(化名)以刘艳名义购买了一套位于成都市双流县的房产,罗兰支付了近20万元的首付,刘艳向银行申请按揭还房款余额44万元。2010年2月房屋产权登记在刘艳名下,契税由母亲罗兰支付。
同年3月刘艳购买的房产交付使用,夫妻双方花了2万元装修。截至2012年8月15日,刘艳累积还贷303386.64元,其中41078元是刘艳以其个人名义存入现金还贷,余下262308.64元则是罗兰以其个人名义存入现金还贷,尚欠贷款余额312479.31元。
2009年,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2010年,田雨将刘艳告上法庭,要求分割刘艳名下位于吕岭路的一套房产,认为该房产归刘艳所有,但刘艳需一次性补偿他一半的房款,近120万元。
【法院判决】
经双流县法院一审判决,诉讼房产(含室内装修)归被告刘艳所有,刘艳应一次性补偿田雨504198元,贷款余额由刘艳负责偿还。宣判后,田雨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维持上述判决事项。
【以案说法】
成都离婚律师陈元果解析:
本案田雨与刘艳对该房产享有的权益应综合房产的取得、出资情况及现有使用状态予以认定。诉讼房产是刘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罗兰支付首付款192583元,产权登记在刘艳名下,刘艳就其母亲罗兰的出资部分,对该房产享有相应的份额。
房款余额44万元虽由刘艳向银行申请按揭,但因借款发生在她和田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借款是夫妻双方共同向银行借款以支付房款余额,是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在扣除田雨应负担而未负担的债务后,就双方共同出资部分对应的房屋现值给予田雨相应的补偿。
讼争房产当初的购买价格为632583元,目前的评估价值则达到2251684元,因此,原告田雨当时出资的22万元如今已增值到783092元,该部分增值利益依法应当归属田雨。
但截至2012年8月15日,尚欠贷款余额312479.31元,该款系原告、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因贷款余额由刘艳负责偿还,故田雨应补偿刘艳该部分损失156240元。此外,因为刘艳的实际还贷金额超过151693元(罗兰代为偿还的262308.64元视为对刘艳个人的赠与),而田雨实际仅还贷20539元,因此,田雨应当补偿刘艳该部分损失131154元。
【温馨提示】
由于传统习惯的缘故,父母在出资为子女购房时往往不会明确赠与哪一方,极少有父母会在子女结婚时,签署书面协议明确房屋与子女的配偶无关。目前房价高,父母倾其所有为子女买房,一旦双方离婚,出资的父母不但感情上受到伤害,经济上也会受损失。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陈律师表示,按照“以产权登记情况推定赠与对象”的原则,在现实生活中若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则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若产权登记在出资父母一方子女的配偶名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一般也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当然,这都是建立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如有相反证据,同样应以其认定具体的赠与对象。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当事人有证据可以排除赠与的,仍应以其认定父母出资的性质,并由该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