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要求确认已经签订的放弃房产协议无效 法院会支持吗
来源:成都律师婚姻法援网 作者:陈元果律师 时间:2018-01-16
【案例介绍】
赵先生系外地户口、钱女士系北京户口,双方登记结婚时按照当时户籍政策,男方户籍可以迁入北京。但是,双方签署了赵先生落户北京要签放弃房产的协议。后,赵先生户口迁入北京,因所在村拆迁购买回迁房三套,购房确认单显示购房人均为钱女士。后二人离婚,赵先生欲追回放弃的房产,故诉至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所签放弃房产的协议无效。离婚后要求确认已经签订的放弃房产协议无效,法院会支持吗?
原告赵先生诉称:我与钱女士于1994年6月登记结婚,根据当时户籍政策,我的户籍可以迁入北京。同年8月双方签署协议书,主要内容:目前,依照北京市公安局的规定,赵先生的户口可以迁至北京和钱女士在一起,但钱女士的房产不属于赵先生所有,不能因迁入户口后就要求房产的问题,即使今后户口迁来北京后也不要因为拆迁要求房产的归属问题(拆迁后所分的房产也不归赵先生),如果同意以上协议请签字。后,我的户口迁入北京。2009年,二人户籍所在村拆迁,双方均被列入被拆迁人的家庭人口之中,因拆迁购买回迁房三套,购房确认单显示的购房人均为钱女士。我认为强行让我签署属于非法协议,并要求我母亲给五万元,如不签字、不给钱就不办户口。我无奈只好签字,且被告钱女士在协议上特别加上拆迁后所分房产不归赵先生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属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该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故,起诉要求确认所签协议无效。
被告钱女士辩称:双方于2006年6月26日所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判决结果】
离婚后要求确认已经签订的放弃房产协议无效,法院会支持吗?顺义法院审理认为,赵先生和钱女士双方所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该协议所涉及的迁户口和购买回迁房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现赵先生主张该协议的约定因一方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所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法院判决驳回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离婚后要求确认已经签订的放弃房产协议无效,法院会支持吗? 一审判决后,赵先生不服,后上诉至北京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成都知名离婚律师陈元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先生和钱女士签署的赵先生落户北京要签放弃房产的协议是否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有效的条件为:(1)当事人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 (2)合同须有对价或约因(或互为有偿); (3)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 (4)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5)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本案中,当事人签署协议时符合上述条件,因此是协议时合法有效的,因此,一、二审人民法院均驳回了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通过本案,我们得知有效合同的成立条件,现实中,有一部分合同尽管签订了,但是却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什么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地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除了上述合同全部无效之外,有些合同还可能只是部分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无效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而不是不发生任何其他意义上的效果。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的无效存有过失的,须承担缔约过失上的责任,合同已履行的,当事人之间则发生返还财产的法律效果。
我国合同法第58条、59条对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作了相应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