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要求追回丈夫赠与“小三”的房屋 法院会支持吗
来源:成都律师婚姻法援网 作者:陈元果律师 时间:2018-01-16
本来老公婚外情能够浪子回头是好事,但其背着妻子将夫妻共有的房产擅自赠与小三的行为就让人不敢恭维了,然而这种事在当前社会却是屡见不鲜,赠与的房子还能否要回?面对这种情况作为妻子的一方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妻子要求追回丈夫赠与“小三”的房屋,法院会支持吗?
【案例介绍】
丁某(男)与刘某(女)于2012年6月协议离婚,离婚后半年,刘某听说丁某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成都市总府路的一套房屋,私自过户给了情人任某。刘某找到丁某,要求丁某收回房屋。丁某声称与任某已经分手,任某平时一直比较精于算计,根本不可能将房子还给他。刘某无奈之下将丁某和任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丁某和任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妻子要求追回丈夫赠与“小三”的房屋,法院会支持吗?
庭审中,刘某认为,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丁某擅自对该房屋作出处分,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丁某认为,购买涉案房屋的所有款项均系自己支付,签订购房协议的当事人为任某和开发商,之后房屋产权直接办理在任某名下,房屋是自己赠与任某的。
任某辩称,购房款虽系丁某出资,但在丁某出资后不久,自己又与丁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不是赠与合同,即使本案房屋为他们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丁某有权处分属于其所有的一半份额。丁某自愿将房屋出售给自己,并且已经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不违反法律规定。
妻子要求追回丈夫赠与“小三”的房屋,法院会支持吗?判决:经审理,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丁某与任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任某返还刘某购房款25万元。
【律师说法】
成都知名离婚律师陈元果:
什么是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丁某与任某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此合同仅是形式上的合同,实质系丁某将房屋权利赠与任某,这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妻子要求追回丈夫赠与“小三”的房屋,法院会支持吗?本案中,丁某在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涉案房屋,该房屋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不得单独擅自处分。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任某大额财产,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未经妻子刘某同意赠与任某房屋,侵犯了刘某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任某明知丁某有配偶,而与其婚外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也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因此,法院判令任返某还刘某该房屋一半的购房款25万元。
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送人赠与行为无效
妻子要求追回丈夫赠与“小三”的房屋,法院会支持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
夫妻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法条连接】
对于赠与“小三”房产,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总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