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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离婚逃避外债 对债权人是否有效

来源:成都律师婚姻法援网 作者:陈元果律师 时间:2018-01-16

 

 

 

案例介绍

通过离婚逃避外债,对债权人是否有效?

2007年11月,来自湖南的妇女阿容进了位于东莞市厚街镇一家鞋材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1月,阿容被东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白血病),后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3月,阿容因治疗无效离开人世阿容和她的家人先后跟鞋材公司打了数场官司。

就在阿容去世前的2011年2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两次判决判令鞋材公司支付阿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等共24万多元,及支付阿容家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共23万多元。阿容只获得5万多元赔偿。接着,鞋材公司停业,并无财产可供执行。2013年6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徐某应还款42万多元。法院执行到1.5万多元后,余款40万多元未能执行。

就在阿容家跟公司和老板徐某打连串官司期间,2011年4月,徐某悄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在虎门镇的一栋四层半房子和一辆车子给前妻,另一辆车子给儿子,工厂及其债权债务全部归徐某负责。通过离婚逃避外债,对债权人是否有效?

2014年3月,阿容家人得知徐某与前妻的离婚财产分配方案后,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状告徐某,并将徐某前妻列为第三人,要求撤销徐某将房子分配给前妻的民事行为。

法院判决

通过离婚逃避外债,对债权人是否有效?法院经审理认为,按法律规定,夫妻婚后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夫妻一方所得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均属夫妻共同所有。徐某前妻并无证据证明两人曾就夫妻财产归属特别约定。离婚时涉案债务已发生,且徐某存在转移公司财产而逃债的行为,故可认定徐某离婚时需为鞋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撤销徐某将四层半房子分配给前妻的民事行为。

律师说法

成都知名离婚律师陈元果: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 

通过离婚逃避外债,对债权人是否有效?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样,夫妻也可以约定双方的共同债务由个人承担,此是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该约定也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对债权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因为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债务的转让得经债权人同意”的民法精神,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否则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所以,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而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更是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对债务作出约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虽然约定其共同债务只由一方承担,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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