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嗜赌男子赠房给妻子 离婚时又反悔

来源:成都律师婚姻法援网 作者:陈元果律师 时间:2014-05-06

   丈夫沉迷赌博,妻子3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终于被准许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两人在结婚期间购买的房屋,因男方将自己享有的份额全部无偿赠与了女方,故该房产判给女方一人所有。

丈夫染赌博恶习 妻子起诉离婚

案情介绍

  2001年,26岁的廖敏与比自己小3岁的雷波登记结婚,同年生下一女。结婚头几年,一家人生活还算幸福,只是廖敏因工作原因需住在位于郊区的单位宿舍,周末才能回家团聚。

  然而,几年后,廖敏发现雷波有赌博恶习,两人经常为此争吵。2006年,雷波在汉阳购买了一套房产,名字登记在廖敏名下。为了让廖敏有生活保证,2009年,两人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房子归廖敏一人所有。

  2011年6月,廖敏无法忍受雷波的嗜赌,向法院起诉离婚。但雷波苦苦哀求,并写下一份保证书,称将改掉赌博恶习,最终廖敏同意撤诉。不料,没过多久,雷波再次沉迷赌博。

  去年2月夫妻俩开始分居,随后廖敏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雷波坚决不同意,最终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今年1月,廖敏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

  这次雷波没有提出强烈反对,但他表示,离婚自己就没房子住了,要求分割财产。

但廖敏认为,从办理公证开始,一直是自己一个人在供房贷,直到2010年才还清。她指出,房产已和雷波无关,她仅同意将家具和电器分割给对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准许结婚,婚生女由廖敏抚养;房屋公证合法有效,故该房产不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判决房产归廖敏一人所有。

以案说法

成都离婚律师陈元果解析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允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本案中,雷波廖敏对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的归属做出了约定,并且办理了公证,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房产才会判决归廖敏所有。

提醒:在约定夫妻财产时,建议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不利于保护财产权利人。

【实务难点】

  我国婚姻法遵循了“有约定按约定,未约定按法定”的原则。在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法律适用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疑点、难点问题。

  1.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婚前赠与行为的关系

  在实践中不能完全割裂婚前财产约定与婚前赠与的关系。因为赠与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通过约定方式(赠与合同)来完成。具体说来,在婚前的恋爱关系中,男女双方之间的赠与行为在双方进人婚姻关系以后就是一种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约定,因为婚前财产约定在双方结婚时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财产约定的生效时间如上文所述)。但是如果夫妻双方没有进人婚姻关系,则恋爱关系中的赠与行为就不能视为婚前财产约定。

  2.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中的财产约定

  夫妻财产约定必须要以合法成立的婚姻关系为存在的前提条件。由于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故在此类婚姻中男女双方之间订立的财产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承认其具有当事人之间财产协议的效力,可以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

  3.没有采取书面形式的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当然无效

  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法定财产制。但是在生活中,夫妻之间较少正式订立协议。许多人往往采取口头声明或实际履行的方式表明双方存在财产约定,这就与法律要求的书面方式发生了冲突。对于没有书面形式的夫妻财产约定,也不能一概予以否认,一般采取以下原则予以处理:

  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制度设立的最根本的目的就是要尊重夫妻之间在财产问题上的自由意志,而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主要是基于证据上的考虑,即有书面约定可以更好地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在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如果约定人之间对约定的内容没有争议,或者有确切证据可以证明约定存在,那么只要约定不损害第三方的利益,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就应当是有效的。但是,如果缔约人之间对协议内容发生争议,一方拒绝履行协议的,口头财产约定不能成立。

  4.约定的对内、对外效力问题(债务清偿问题)

  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分为对夫妻双方的对内法律效力和对第三人的对外法律效力。由于夫妻财产约定中对内约定与对外约定的生效条件不一致,因此,其对内约定与对外约定的效力也不完全一致。其中,对外效力是最重要且最容易发生争议的。

  夫妻财产约定成立并生效后,即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的财产关系即应按照约定办理。但是在对外效力方面,即使夫妻财产约定依法成立并发生了对内效力,一般也不对第三人发生对外法律效力。当夫或妻负有外债时,夫妻的约定对债权人一般没有法律约束力。要使约定发生对外效力,还应符合“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这一必要条件。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明责任由夫妻一方承担。婚姻法作出这样的制度安排主要是考虑到,要尽量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夫或妻在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证据应当充分。凡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存在财产约定的,均应作出不利于夫妻一方的裁判。

  5.夫妻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如何履行扶养、抚养以及赡养义务

  在夫妻双方约定家庭财产为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双方将全部财产约定为一方所有的时候,如何履行其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婚姻关系成立,在夫妻之间发生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人身关系,而夫妻的财产关系是附随着夫妻的这种身份关系而存在的关系。如果抛弃了夫妻的人身关系,夫妻的财产关系就没有意义了。首先,夫妻之间的相互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并且要伴随着夫妻关系一直存在,并不得予以免除。因此,即使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当一方缺乏劳动能力、缺少生活来源时,另一方要依法履行扶养义务。此时夫妻财产关系不能与夫妻的人身关系相冲突。其次,夫妻不仅是共同生活的伴侣,而且共同承担着家庭的责任。夫妻对子女的抚养、管教、照顾的义务,夫妻对其父母的赡养义务,也都是法定义务,也同样不能予以免除。因此,夫妻之间订立财产约定时,不能利用约定来逃避履行法定义务,在子女需要抚养、父母需要赡养时,夫妻的财产约定内容都要受到限制。夫妻在订立财产约定时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逃避法定义务的约定均属无效。

  6.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关系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也会有涉及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的内容,而这与夫妻财产约定都属于当事人以夫妻身份订立的财产协议。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实行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在离婚时也会根据双方的财产约定内容作出不同的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一般不需要再作离婚财产分割;约定有共有财产时,在离婚时仅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即可。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归属的约定,它的生效条件是双方离婚。而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条件是男女双方建立婚姻关系。因此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关系,可以总结为:夫妻财产约定可以作为夫妻离婚时财产处理的依据,但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能作为夫妻财产的约定。

  但是,实践中也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约定一旦双方离婚将如何分割财产,而这应当认定为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但有一种情况值得注意,在双方协议离婚过程中,双方为离婚而签订的财产分配协议,但后来双方未离婚的,该协议是否为夫妻财产约定应当视情况而定。如果能举证证明是以离婚为生效条件的,则应认定该协议为附条件约定,当所附的离婚条件未成就时约定不生效。如果约定没有附随任何条件,只是明确了某项财产归谁所有,则应认定为有效财产约定。

法条链接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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