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闹离婚,妻向夫***16万余元

来源:成都律师婚姻法援网 作者:陈元果律师 时间:2014-04-22

案情介绍

   婚前未做财产公证,婚姻存续期间老公向老婆借钱是否需要还钱?近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了一宗离婚案件,原告宣先生请求与被告杨女士离婚,但杨女士称宣先生还拖欠其借款16万余元。后法院审理查明,认为其中67000元属于宣先生向杨女士进行的婚内借款,应予以偿还。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同时要求宣先生偿还杨女士67000元,该判决目前已生效。

  妻子追讨婚内借款

  宣先生与杨女士于2011年9月通过婚姻中介所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宣先生在中山黄圃居住,杨女士在中山城区居住,夫妻大概每周团聚一次。后来,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从2012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

  2012年11月29日及2013年4月7日,杨女士的母亲邓女士先后两次起诉宣先生,请求宣先生返还相关的借款,宣先生认为杨女士与邓女士是企图以此方式侵占其的合法财产,遂请求法院判决其与杨女士离婚。

  庭审中,杨女士确认与宣先生已不存在任何感情,请求宣先生偿还拖欠其借款16万余元。宣先生对以上借款均不予确认。

法院查明,宣先生系中山市某公司经营人,杨女士于婚后从2012年4月3日至同年6月8日接管该公司财务工作。2012年5月20日,杨女士从该公司账户支取现金4万元存入其广发银行个人存款账户,为该公司购买汽车和缴纳房租。同时宣先生、杨女士确认在婚前和婚后均未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婚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

 

 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部分借款属婚内借款 借款人应予以偿还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宣先生、杨女士婚后又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双方自2012年8月起分居至今。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依法准许宣先生、杨女士离婚。

  关于宣先生、杨女士是否存在婚内借款的问题,其中杨女士于2011年11月21日现金支付50000元给宣先生,有宣先生出具的借据证明,同时杨女士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6日转账支付合计17000元给宣先生,有中国工商银行(601398,股吧)交易记录为凭,这两次借款法院予以认定。这两次借款的款项来源应该是杨女士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宣先生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履行法定义务、道德义务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为宣先生个人债务,宣先生应以个人财产向杨女士偿还。

  除此之外,杨女士从2012年4月3日至同年6月8日接管宣先生经营的公司财务工作,其间杨女士有从公司账户取款存入其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的日常支出。本案中,宣先生、杨女士既未就上述款项订立借款协议,亦未于婚前或婚后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在宣先生否认上述款项为借款的情况下,法院不确认为宣先生、杨女士的婚内借款。

最后,法院判决准予宣先生与杨女士离婚,同时判决宣先生偿还杨女士借款67000元。

 

 以案说法

成都离婚律师陈元果:

     夫妻之间虽存在特殊关系,但合同法并未禁止夫妻之间作为借款合同主体。

     在法定财产共同所有制形式下,夫妻借款分为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和将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借给一方用于个人使用两种形式;在全部财产约定所有制形式下,只存在夫妻一方将个人财产出借给一方用于个人使用一种形式;在部分财产约定所有制形式下,同样存在上述两种情况。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可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肯定了出借共同财产的情况的借款行为;虽未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出借行为进行约定,但根据法律“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法律对该种借款行为的效力也是予以肯定的。

(注: 案例来自于网络,观点系律师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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